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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及修法說明(2005-04-30)

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及修法說明

壹、案由

為落實性別平等之概念,消彌工作場域內之性別歧視,積極保障不同性別、性傾向、及性別特質者之工作權,特提《兩性工作平等法》之修正案。

貳、修法說明

一、

《兩性工作平等法》於民國91年通過至今,對於兩性工作平等權之保障有莫大貢獻。原先對於性別相關工作權之保障是於《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但在《兩性工作平等法》通過後,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關於職場上相關性別平等之保障,改為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該法立法精神一開始是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然現今社會對於「性別」的定義已開始轉變,不再侷限於男女兩性,因此在不同性傾向及性別特質工作權之保障產生適法性之問題。但若欲修法更動《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名稱,改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則牽涉到整部法律之變動,恐有較大之困難。為更具體積極保障不同性別、性傾向、及性別特質者之工作權,遂提修法改變目前該法對於性別歧視定義之範圍。

二、

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然唯恐現今社會對「性別」的定義僅侷限於男女兩性,忽略不同性傾向及性別特質之概念,因此為防止不同性傾向及性別特質工作權之保障產生適法性之問題,宜將「性別」定義更具體的納入性傾向及性別特質,以求更具體積極的保障不同性別、性傾向、及性別特質者之工作權。

三、

民國93年6月通過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二條「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第十三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第十四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明文規定在學校教育場域,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所差別待遇。第十二條更保障了不同性別及性傾向教職員工之工作權。由此觀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於立法思考上,對不同性傾向及性別特質者有更進一步的尊重及考量,以強化性別平等之基礎,並突破傳統性別平等之舊有觀念。同理,於兩性工作平等法中亦應明文揭示保障性傾向及性別特質之權益,以符合法律對於性傾向保障之潮流與趨勢。

四、

民國93年11月27日,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做出首宗性傾向歧視也是屬於性別歧視之決定。申訴人在一家補習班擔任美語老師,雇主以其穿著打扮不男不女,不適任文教工作而解僱,申訴人即向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提出就業歧視申訴。委員會認為雇主容許女性員工打扮,卻對男生打扮有所排斥,明顯對員工穿著打扮的要求有性別差別待遇。另外,委員會認為雇主以其主觀刻板印象認為申訴人穿著打扮不男不女,懷疑其性傾向並因此將申訴人解僱,即是性傾向歧視,委員會強調性傾向歧視就是性別歧視,在性別多元的時代,不管任何性別傾向的人,都應該在職場上得到同等的就業機會,雇主不應予以歧視。但是該決定僅是臺北市勞工局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做出之決定,並無法成為判例。若該案件發生在其他縣市,並不一定能夠獲得相同之決定。因此若能修法明確保障性傾向及性別特質,將是消彌性別歧視,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權之重大進展。

五、

德國、法國、澳洲、南非皆有法律(反歧視法或者基本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之工作權。歐盟更在阿姆斯特丹條約所修正的歐洲共同體第十三條中正式對性傾向提出保障。美國各州則有不同判例支持性傾向工作權之保障。顯示性傾向及性別特質工作權之保障乃屬國際潮流。

參、條文對照說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 性傾向及性別特質 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 性傾向及性別特質 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 性傾向及性別特質 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 性傾向及性別特質 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性傾向及性別特質 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為保障不同性傾向、及性別氣質者之工作權益,於第二章性別歧視部分第七條至第十條增列「性傾向、及性別氣質」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