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家伴制度 (domestic partners) 或公民聯姻 (civil union) 的國家/地區
製表及資料整理:劉怡伶 2006.5.15 |
國家/地區
(年份) |
權利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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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限制 |
澳洲 (2005) |
立法支持同性婚姻並在2005年送國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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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的Rio Grande do Sul 地區 (2004) |
Civil Union (公民聯姻)
權利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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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羅埃西亞 (2003) |
允許共有財產、健康保險等。
權利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適用於同居三年以上之同性伴侶。 |
丹麥 (1989) |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of 1989 (家伴登記制度)
可以收養伴侶的親生子女,離婚方式與一般離婚同。
權利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不可以收養子女,不可以人工受孕生子,也不可以在教堂舉行婚禮。 |
芬蘭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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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nership (家伴登記制度)
權利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不可以收養伴侶的子女。 |
法國 |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e (Civil Pact of Solidarity, PACS) (相當於家伴制度,適用同性或異性伴侶)
合併報稅、享受彼此的社會保險給付、享受與婚姻配偶相同的醫療、就業及社會福利,並且對房屋貸款有其償還義務。
權利仍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同居三年之後才可享受稅負及移民的優惠措施。 |
德國 |
Life Partnership Act (家伴登記制度)
享有與婚姻配偶相同的繼承權及保險金給付,對彼此有扶養的義務。可收養伴侶的親生子女。允許外籍伴侶入籍。
權利仍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無法享受合併報稅的優惠及其他社會福利,不可以收養子女。 |
冰島 (2000) |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of 1996 (家伴登記制度)
可以收養伴侶的親生子女,除非該子女是外國籍。
權利仍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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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 |
同性伴侶並不享有一般Common Law婚姻裡可以有的權利和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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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西蘭 (2004) |
Civil Union Bill of 2004 (公民聯姻) 於2004年立法通過,2005年開始實施。
權利與一般婚姻制度相差不多。 |
此法並不影響原有婚姻法中規定一男一女的結合。 |
挪威 (1993) |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of 1993 (家伴登記制度)
權利仍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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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 (2001) |
Civil Union (公民聯姻)
賦予伴侶特別是在經濟財產方面的權利,然而仍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
適用於同居兩年以上之同性或異性伴侶。 |
斯洛伐尼亞 (2004) |
立法通過承認同性伴侶可視為家族成員,有醫院探視權。 |
彼此沒有繼承權。 |
瑞典 (2003) |
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of 1994 (家伴登記制度)
可以收養伴侶的子女,但權利仍劣於一般婚姻制度。
另外尚有 Domestic Partnership Act 適用於未婚的異性伴侶。只要其中一位為瑞典公民,可以在某些瑞典領事館公證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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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 (2005) |
2005.6.5公民投票58%贊成通過Partnerschaftsgesetz (家伴法),同性伴侶可享有與一般婚姻配偶在退休金、繼承權和稅負方面的權利,外籍伴侶可享有居留權。 |
不可以收養子女或以人工受精方式生育。 |
英國 (2004) |
通過Civil Partnership Act of 2004制度,2005年實施,給予一般婚姻制度中的大部分權利和義務,包括親子撫養義務、收養子女的權利、遺產及財產方面的權利,以及伴侶遭受過失致死時可向加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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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佛蒙特州
Vermont (2000) |
Civil Union (公民聯姻)
根據1999年11月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成為美國第一個實行Civil Union的州。2000年7月1日開始實施。
可享有州制度下的婚姻權利和義務,但只限於居住在該州的居民。 |
只限於佛蒙特州的居民,權利不及於其他州及聯邦。 |
美國加州 California (2005) |
在1999年建立家伴關係 (domestic partners) 的登記制度,准許同居但未結婚的的異性伴侶其中有一位已屆62歲或是有穩定關係的同性伴侶登記為家伴,享有等同於婚姻中除合併報稅之外的大部分權利,包括共有不動產、子女監護權、關係消滅時等同離婚的贍養費等等,並在2003年頒布,2005年開始實施。 |
在稅法上仍無法享有一般婚姻中配偶應可享受的減免、無法享有聯邦法律上的權利、亦不獲他州的承認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