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第一二九九次會議中,就(一)蕭0煒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高0洋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刑事判決等,所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為審理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一0五八號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其所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四)姜0輝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五)王0傑聲請書為妨害風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翁大法官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林永謀、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釋憲文
附(一)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三)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四)本件蕭0煒、高0洋、姜 輝、王0傑、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分別提出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蕭0煒聲請案: 聲請人蕭0煒於九十年三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交付保護管束,全案遂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高0洋聲請案: 聲請人高0洋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留言乙則,嗣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聲請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案: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為審理該院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一0五八號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事實皆為少年使用電腦網路之方式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聲請人認其所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四)姜0輝聲請案: 聲請人姜0輝以一定對價,受託在花蓮市區不特定汽車車窗上,黏貼印有「性感尤物」字樣與手機號碼之小廣告,於九十三年間為警察查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五)王0傑聲請案: 聲請人王0傑為00護膚中心副理,因散發印有「激情浪漫TEL25610750漂亮寶貝優質感性」等廣告名片,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判處一年十個月之刑。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引自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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